《唐律疏议》卷 第 十 一
卷 第 十 一
職制凡一十七條133諸奉使有所部送,而雇人寄人者,杖一百;闕事者,徒一年。受寄雇者,減一等。
「疏」議曰:「奉使有所部送」,謂差為綱、典,部送官物及囚徒、畜產之屬。而使者不行,乃雇人、寄人而領送者,使人合杖一百。「闕事者」,謂於前事有所廢闕,合徒一年。其受寄及受雇者,不闕事杖九十,闕事杖一百,故云「減一等」。
即綱、典自相放代者,笞五十;取財者,坐贓論;闕事者,依寄雇闕事法。仍以綱為首,典為從。
「疏」議曰:或綱獨部送而放典不行,或典自領行而留綱不去,此為「自相放代」,笞五十。受財者,坐贓論。其闕事及不闕事,并受財輸財者,皆以綱為首,典為從。假有兩綱、兩典,一綱、一典取財代行,一綱、一典與財得住,與財者坐贓論減五等,縱典發意,亦以綱為首,典為從;取財者坐贓論。其贓既是「彼此俱罪」,〔一〕仍合沒官。其受雇者,已減使罪一等,不合計贓科罪,其贓不徵。若監臨官司將所部典行放取物者,並同監臨受財之法,不同綱、典之罪。即雖監臨,元止一典,放住代行者,亦同綱、典之例。
134諸在官長吏,實無政跡,輒立碑者,徒一年。若遣人妄稱己善,申請於上者,杖一百;有贓重者,坐贓論。受遣者,各減一等。雖有政跡,而自遣者,亦同。
「疏」議曰:「在官長吏」,謂內外百司長官以下,臨統所部者。未能導德齊禮,移風易俗,實無政跡,妄述己功,崇飾虛辭,諷諭所部,輒立碑頌者,徒一年。所部為其立碑頌者,為從坐。若遣人妄稱己善,申請於上者,杖一百。若虛狀上表者,從「上書詐不實」,徒二年。「有贓重者,坐贓論」,謂計贓重於本罪者,從贓而斷。「受遣者,各減一等」,各,謂立碑者徒一年上減,申請於上者杖一百上減。若官人不遣立碑,百姓自立及妄申請者,從「不應為重」,科杖八十,其碑除毀。
注:雖有政跡,而自遣者,亦同。
「疏」議曰:官人雖有政跡,而自遣所部立碑,或遣申請者,官人亦依前科罪。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,不知、不遣者,不坐。
135諸有所請求者,笞五十;謂從主司求曲法之事。即為人請者,與自請同。主司許者,與同罪。主司不許及請求者,皆不坐。已施行,〔二〕各杖一百。
「疏」議曰:凡是公事,各依正理。輒有請求,規為曲法者,笞五十。即為人請求,雖非己事,與自請同,亦笞五十。「主司許者」,謂然其所請,亦笞五十,故云「與同罪」。若主司不許及請求之人,皆不坐。「已施行」,謂曲法之事已行,主司及請求之者各杖一百,本罪仍坐。
所枉罪重者,主司以出入人罪論;他人及親屬為請求者,減主司罪三等;自請求者,加本罪一等。
「疏」議曰:所枉重者,謂所司得囑請,枉曲斷事,重於一百杖者,主司得出入人罪論。假如先是一年徒罪,囑請免徒,主司得出入徒罪,還得一年徒坐。他人及親屬為請求者,減主司罪三等,唯合杖八十,此則減罪輕於已施行杖一百,如此之類,皆依杖一百科之。若他人、親屬等囑請徒二年半罪,主司曲為斷免者,他人等減三等,仍合徒一年,如此之類,減罪重於杖一百者,皆從減科。若身自請求而得枉法者,各加所請求罪一等科之。 即監臨勢要,勢要者,雖官卑亦同。為人囑請者,杖一百;所枉重者,罪與主司同,至死者減一等。
「疏」議曰:監臨者,謂統攝案驗之官。勢要者,謂除監臨以外,但是官人,不限階品高下,唯據主司畏懼不敢乖違者,雖官卑亦同。為人囑請曲法者,無問行與不行,許與不許,但囑即合杖一百。主司許者,笞五十。所枉重於杖一百,與主司出入坐同。主司據法合死者,監臨勢要合減死一等。 136諸受人財而為請求者,坐贓論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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